(2016)鄂01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97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鄂0192刑初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人民币7059元后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戴登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沈杭人民币2766元;发还被害人王卿人民币3493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刑初279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表示服判,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刑初2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