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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保明、张乃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朱霄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杨保明,张乃荣,崔敏,杨某,朱霄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利三路***号。主要负责人:张继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乃荣,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崔敏,系杨某母亲。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国,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霄杰,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保明、张乃荣、崔敏、杨某、朱宵杰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杨保明、张乃荣、崔敏、杨某和朱宵杰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发生事故时的车辆是否是投保时的标的车辆无法确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杨立三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本案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因本案杨立三负事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杨保明、张乃荣、崔敏、杨某辩称,1.事故车辆是否是投保时的标的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有核查义务,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2.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和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立三死亡赔偿金更符合本案事实;3.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情合理且于法有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宵杰辩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出具了保单、安装了安全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其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行驶证虽然系伪造,但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信息与保险单上记载的车辆信息一致,朱宵杰投保时没有进行任何可能影响保险关系的隐瞒行为;3.近年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为追求业务量,对与涉案车辆相同或情况类似的车辆都进行了承保并正常理赔,其对���案车辆的实际情况是明知的;4.事故发生时朱宵杰驾驶的车辆就是投保时的车辆;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主张投保时未对车辆进行审验、不确定事故车辆是否系投保车辆等主张均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保明、张乃荣、崔敏、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宵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2783.45元;2.诉讼费用由朱宵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1时29分许,被告朱霄杰驾驶悬挂鲁16-734**号运输型拖拉机沿滨州高新区新五路由东向西行至高十路10KV龙腾六路西分支18号灯杆处时,与逆向行驶的杨立三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立三及鲁M×××××号乘车人刘笑笑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杨立三负事故主要责任,朱霄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笑笑无责任。悬挂鲁16-734**号车牌的运输型拖拉机系拼装报废车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处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朱宵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受害人杨立三,1985年10月15日出生,自2010年5月4日起在愉悦家纺有限公司工作,滨州市滨城区小营街道办事处和滨州市滨城区小营街道办事处台二香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杨立三所在村的土地已经于2014年1月全部流转。杨立三被扶养人情况如下:父亲杨保明,1954年8月28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9年,农村居民;母亲张乃荣,1955年9月9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20年,农村居民;女儿杨某���2014年10月3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7年,农村居民。杨立三的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被告朱霄杰伪造该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拼装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是否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银行工资流水、滨州市滨城区小营街道办事处和滨州市滨城区小营街道办事处台二香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杨立三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居住和生活,故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关于朱霄杰伪造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拼装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是否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免���事由。朱宵杰在庭审中陈述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其提供了其伪造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但同时要求以车辆大架号进行投保,朱宵杰提交的保单中也明确载明投保车辆号牌号码为东354430,发动机号码为00354430,车架号为BSEPFAX7W102513,特别约定中载明车主为陈永祥,与朱宵杰伪造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所登记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及登记车主均一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履行了审查投保义务,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并出具了保单,应认定朱宵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涉案车辆系朱宵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标的车辆,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应予赔偿。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杨立三负事故主要责任,朱霄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有误,予以调整为262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依法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误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801486元[630900元(3154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86元(8748元×19年+8748元×1年×1/2)]、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8216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在东35443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受害人保留一定的份额。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在东354430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朱宵杰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东35443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保明、张乃荣、崔敏、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计款55000元;在��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保明、张乃荣、崔敏、杨某剩余损失783216元的30%,计款234964.8元。以上共计款289964.8元;二、驳回原告杨保明、张乃荣、崔敏、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691.75元,由原告杨保明、张乃荣、崔敏、杨某负担5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担56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提交录像光盘一张,欲证实杨立三生前虽在公司工作,但居住在农村家中。杨保明、张乃荣、崔敏、杨某、朱宵杰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被询问人身份不明确导致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实质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提交的录像光盘,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按程序收取了被上诉人朱宵杰交纳的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生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虽对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是否是投保时的车辆提出异��,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异议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杨立三与愉悦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出具的杨立三账户交易明细、愉悦家纺有限公司出具的杨立三工资收入证明、滨州市滨城区小营街道办事处和滨州市滨城区小营街道办事处台二香寺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失地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立三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不是农业收入,同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一审判决认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立三死亡赔偿金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立三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根据杨立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主张抚慰金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珍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子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