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铁哎地与马明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哎地,马明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868号原告:铁哎地,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系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庆,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得锋,系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铁哎地与被告马明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哎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被告马明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哎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收取的入股资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前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被告联系原告称其在永登县准备投资建立白灰厂,若原告投资2万元,在较短时间内便可返还全部投资款,并承诺可给原告20万元股份进行分红。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给付被告入股资金2万元。但原告至今并未收回入股资金2万元,被告也未履行当日承诺。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判决。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入股资金收据一份(2万元);2.网上调取永登众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情况一份。马明庆辩称:自己收取入股资金属实,但是是以公司身份收取的股金,所以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合适;原告称其支付的款项是借款不符合事实,收款收据明确说明是入股股金;该资金用于公司支出,我无理由返还。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入股票据7张;2.账目7张及兰州至上海的往返机票,证明众智公司筹建初期及考察项目过程中的支出;3.现金交款单2张;4.美华凯胜融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永登众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电汇凭证1张、转账凭条1张、港融国际投资评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5.永登众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初期的报备资料及公司章程等材料;6.永登众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7.证人王建明及许兰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明庆与王建明等人之前酝酿要建白灰厂,协商由马明庆负责收取股东的股金并出具收据,后于2013年9月24日在永登县注册登记了永登众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前后,共收取股金24万元,其中收取铁哎地2万元。被告马明庆同王建明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21日,到上海考察项目及在永登县登记注册永登众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计花费228520元,后因资金不足,该项目未能投入运营,被告亦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分红。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收取的入股资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入股收据一份、永登众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情况一份、账目7张、现金交款单2张、收款收据1张、电汇凭证1张、转账凭条1张、港融国际投资评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及证人王建明及许兰魁的证词在案佐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铁哎地与永登众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且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均证实原告与永登众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告马明庆对收取的股金支出费用均有账目说明,此账目也具有时间连续性,且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此支出为被告个人消费而非公司正常支出,故对此账目的支出为公司正常开销,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合伙关系出资后,所投入资金的盈利和亏损,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处理,原告出资行为属于投资,投资有风险,原告铁哎地并未进行充分调查即决定投资,应承担风险后果,故原告铁哎地要求被告马明庆退还2万元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明庆收取原告股金的行为是受永登众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的委托,此行为是以公司名义收取的,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铁哎地将马明庆列为被告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铁哎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铁哎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