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6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510号原告: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进,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任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取名陈某乙。2006年9月22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路桥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6月20日复婚。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我行我素,经常在外半夜不归,也不尽家庭义务。2015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直到2016年正月27回家,还删除了亲情网并更换了手机号码,至今原告仍无法和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在家如有不称心就经常打骂原告,2016年6月20日夜,原告再次遭殴打,迫于无奈向桐屿派出所报案。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1年6月20日,双方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台路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梁家村1区97号。2016年8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