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苏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苏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416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侯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元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6045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9时30分,史某某驾驶长岭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贯长路马鞍山垭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史某甲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其车辆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苏某某驾驶的陕KY80**号轿车左前角碰撞后,摩托车滑向三轮摩托车左前方,又与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的原告受伤,三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队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被送往洋县医院救治,后转至3201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及骨髁上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额部头皮裂伤;3、左髁关节骨折;4、左外髁骨折;5、左内髁骨折,住院27天,其伤情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后续治疗天数为20天,被告苏某某所驾驶车辆系被告陈某某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苏某某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结算。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非原告姓名的门诊票据及摩托车修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较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9时30分,史某某驾驶长岭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贯长路马鞍山垭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史某甲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其车辆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苏某某驾驶的陕KY80**号轿车左前角碰撞后,摩托车滑向三轮摩托车左前方,又与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邓某某受伤,三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史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被送往洋县医院救治,后转至3201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及髁上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踝关节骨折α、左外踝骨折,b、左内踝骨折;3、额部头皮裂伤,住院27天,原告伤情被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后续治疗天数为20天,被告苏某某所驾驶车辆系被告陈某某所有,并由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苏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苏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其票据中非原告姓名的票据提出异议;原告提供史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史某某在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主张护理费54750元,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损失中非原告姓名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摩托车修理的权利主体,该维修费用不予采信;原告关于护理费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当结合本地实际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及护理期较长,本院当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经审核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424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18584.9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904.9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8667.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邓某某,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按比例分担,被告苏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苏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97167.94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其余损失77167.94元的30%即23150.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5%即21992.86元,被告苏某某承担1157.52元。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共赔偿141992.86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45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中对被告苏某某垫支的10000元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苏某某承担1700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瑾莉人民陪审员  时凌宇人民陪审员  刘方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牟显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