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4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甲、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甲,吕某乙,焦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361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296985。被告:吕某甲,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微,女,1988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吕某乙,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焦某,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涛,被告吕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微,被告吕某乙、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张某与吕某甲经媒人崔某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初十日,经崔某之手送给被告彩礼款2万元用于购买“三金”及衣服。同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张某与吕某甲定亲,当天经媒人崔某、崔居亮等人之手交给被告彩礼款2万元。另外送衣服和请客原告花费8390元。后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得知被告吕某甲隐瞒曾生育一子的事实,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后虽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没有结果。故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48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焦某共同辩称,张某与吕某甲是经媒人崔某介绍相识的。介绍时媒人就告知张某,吕某甲是离异,曾生育一子。后经四大媒红之手给女方买了“三金”和衣服,男方对女方说,“三金”和衣服是赠送给女方吕某甲的。除了赠送的“三金”和衣服,女方只见到张某彩礼款2万元,况且也已为筹办婚事购买所需物品而花光。并且当时媒红崔居亮说,若男方不愿意,女方一分钱不退;若女方不愿意,男方的一根烟钱都得返还。现男方提出解除婚约,过错在男方张某,所以彩礼款及“三金”和衣服女方一分钱不退。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张某与吕某甲经媒人崔某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初十日,经崔某之手送给吕某甲彩礼款现金2万元,当天由张某陪同,吕某甲用所收2万元彩礼款购买了“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价值约11000余元)和衣服。同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张某与吕某甲定亲,当天经媒人崔某、崔居亮等人之手三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现金2万元及已经购买的“三金”和衣服。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张某与吕某甲已经解除了婚约关系,但三被告至今未将所收彩礼款及财物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崔某、崔正有的当庭证言及谯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相佐证。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但对于婚约关系解除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三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现金20000元及“三金”和衣服,事实清楚,并有证人证言相佐证,三被告应在张某与吕某甲婚约关系解除以后将所接收的现金及物品予以返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三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为宜,对于“三金”及衣服归三被告所有,可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焦某负担2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振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