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郑建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饶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晓珍、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胜一村黄家某号-5,推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租房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床头柜子上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Vivo手机1部。2.同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胜一村朱家某号,推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价值人民币310元的Skyhon手机1部。3.同日,被告人郑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胜一村翁家某号-1,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租房内的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4.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舜中公寓某号,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施某租房内,窃得屋内床头柜上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卡斯诺手表1只。5.同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剑江村中河江某号*4,推门进入被害人唐某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唐某放在屋内的价值人民币220元的Ctyon手机1部。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郑某某租房内查获上述赃物及作案工具插片二张并予以扣押,后赃物分别发还给了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被害人王某、李某、张某、施某、唐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插片二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诸张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世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