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庆华与芦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华,芦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1348号原告赵庆华,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芦洪斌,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原告赵庆华诉被告芦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借款时承诺于2015年9月13日前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芦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芦洪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故原告赵庆华主张被告芦洪斌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洪斌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赵庆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芦洪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慈有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淑芹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