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04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与谭倩华、梁治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谭倩华,梁治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8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南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庄志访,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崇升,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谭倩华,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梁治忠,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东支行)与被告谭倩华、梁治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梁崇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倩华、梁治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阳东支行向本院得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谭倩华、梁治忠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谭倩华、梁治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797.11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利息(含罚息)579.35元,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3.判令处置抵押人梁治忠的车辆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谭倩华向我行申请贷款200000元整,经我行审核通过后,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还款年利率为7.38%,2014年10月17日我行依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直至2016年5月12日止,只偿还了本息合计105781.01元(其中:本金:89020.89元,利息16578.12元),还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11376.46元(其中本金110797.11元、利息579.35元)。我行曾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未果,现特向贵院提诉讼。谭倩华、梁治忠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倩华、梁治忠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谭倩华、梁治忠签订一份《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倩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向阳江市世���华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小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偿还贷款本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治忠用其所有的粤Q×××××号小汽车作贷款抵押。2014年10月16日,用于抵押的粤Q×××××号小汽车在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义务。发放贷款后,被告谭倩华只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至2016年7月17日止,共逾期14期未还。至2016年5月12日止,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11376.46元(其中本金110797.11元、利息579.3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与被告谭倩华、梁治忠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与被告谭倩华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梁治忠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谭倩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逾期14期,截至2016年5月12日止,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11376.46元(其中本金110797.11元、利息579.3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现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请求解除《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谭倩华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10797.11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5月12日止为579.35元,2016年5月13日起利息(含罚息)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谭倩华、梁治忠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用于购买梁治忠的上述小汽车,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谭倩华、梁治忠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谭倩华、梁治忠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梁治忠用于抵��的粤Q×××××号小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对处置该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谭倩华、梁治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与被告谭倩华、梁治忠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谭倩华、梁治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0797.11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利息为579.35元,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有权对用于抵押的粤Q×××××号小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谭倩华、梁治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睦飞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人民陪审员  冯宗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钊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