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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名华与何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名华,何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4022号原告:王名华,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官召,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诚,又名何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王名华与被告何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和材料款共计60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30日起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被告的仁怀市小刚夜市的建筑工地上为其做工,2014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工资的材料款95000.00元,扣除预支款35000元,尚欠60000.00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14年9月底前付清该款。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上为其做工,2014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何成欠工地工资、材料钱,合计95000.00元,减去预支35000元,下欠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在半个月内付30000.00元,剩下部分,9月份付清。欠款人:何成。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王俊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资和材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差欠原告工资和材料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未按时间支付原告工资和材料款,造成了对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被告何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给付原告王名华工资和材料款60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何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