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与罗建周、覃伟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罗某周,覃某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5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号。负责人:黄拥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农乐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某周,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田阳县。被告覃某光,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田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与被告罗某周、覃某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覃某光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立侯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黄福强、陆振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英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农乐昌,被告罗某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罗某周签订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14564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覃某光提供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单笔贷款不超过1年。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769.9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某周偿还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贷款还清日);二、被告覃某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借贷资金已经支付到被告账号的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3、《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担保意思表示;4、个人贷款凭证查询单一组,证明被告贷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罗某周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也同意偿还,但借出来后,即转借给堂哥罗某庭了,现在他没有还我,所以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罗某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覃某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某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某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某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覃某光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和被告罗某周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某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额度的有效期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签订合同当日,被告覃某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并于2014年2月20日签写《保证担保承诺书》,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承诺为被告罗某周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50000元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某周支付借款50000元;单笔借款50000元在一年内即2015年2月26日到期后,被告罗某周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某周偿还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贷款还清日);二、被告覃某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2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和被告罗某周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覃某光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覃某光同时签写《保证担保承诺书》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罗某周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周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某周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同约定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覃某光作为保证担保人,依法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罗某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罗某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及被告覃某光对被告罗某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覃某光对被告罗某周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周、覃某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立侯人民陪审员 黄福强人民陪审员 陆振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英杰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