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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邱文军与薛玉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军,薛玉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508号原告邱文军,女,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薛玉梅,女,1951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邱文军诉被告薛玉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文军、被告薛玉梅出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长春市永胜综合商城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该商城的2号铺位,租金及其他费用共20000.00元,租期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后因被告原因双方终止了该租赁合同,按约定被告返还了8000.00元,尚欠12000.00元,被告个人承诺2015年年底还清,但至今仍未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玉梅辩称:我现在没有钱,我一直在找大禹华邦要求解决此事。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租赁位于长春市永胜综合商城的一个铺位,交200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退款凭证及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说不能租赁了,给原告退款8000.00元,尚欠120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长春市永胜综合商城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该商城的2号铺位,租金及其他费用共20000.00元,租期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2015年10月24日,因被告原因双方终止了该租赁合同,被告退给原告8000.00元,尚欠原告12000.00元未付。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剩余12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该案是因房屋租赁金未还产生的债务,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尚欠原告1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邱文军欠款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薛玉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