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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天津卓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卓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621号原告:天津卓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8号(新:津都大厦A座401-014室)。法定代表人:穆怀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18号(天明创意产业园A区5-4020)。法定代表人:赵科。原告天津卓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卓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卓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清水模板8000张,合同金额504000元,用于被告承建的津南区盛坤新苑项目。货到现场30天内付款75%,尾款于2013年10月15日前结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6月18日至7月27日,分七次向被告供应清水模板8460张,货值总计53298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仅付款323000元,尚欠货款20998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9980元,同时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1.5倍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因建筑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915*1830*13的清水模板8000张,单价为63元,合计金额504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实际收获数量结算,货到现场30天内结清75%,尾款于2013年10月15日前结清。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照本合同货款总金额按日0.3%支付违约金,并在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应清水模板8460张,货值总计532980元。被告先后六次给付原告货款323000元,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7日,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9980元未付。成讼后,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能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即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不仅应当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以尚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1.5倍自2015年2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鑫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卓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9980元;二、被告以尚欠货款2099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1.5倍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违约金。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2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田大刚人民陪审员  郭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巍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