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8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7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扎兰屯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7时许,在扎兰屯市蘑菇气镇东风村三组屯前小河沟南侧人工杨树林地内,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使用油锯砍伐李某某口头约定卖给其的杨树。经扎兰屯市森林调查队认定,被采伐人工林杨树共计85株,合计立木蓄积为19.9947立方米,林种为一般用材林,土地种类为人工林,权属为集体。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