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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胡丕成与刘金凤、胡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丕成,刘金凤,胡玉建,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068号原告胡丕成,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新钢公园北村**栋*楼*号,身份证号:3605021972********。委托代理人艾洪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凤。被告胡玉建。被告李刚。原告胡丕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金凤(下称第一被告)、胡玉建(下称第二被告)、李刚(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洪清、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五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第三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被告借款。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另,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6万元(按月息2%,从2015年3月22日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第一、二被告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2%,从2016年4月22日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说我借款10万元,实际只拿了95000元,该10万元系第三被告委托原告借的,该款第一被告拿到后,按第三被告要求转给了案外人,第一被告并不是本案借款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4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个月利息5000元,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被告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所借10万元,实际借款系第三被告,系第三被告委托第一被告向原告收款转到第三被告指定的帐户,第三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2、转帐凭证二份。证明第一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按第三被告的要求转给了刘洁。3、谢强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诉争的款项系第三被告委托我去拿的,第三被告系实际借款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一被告对原告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一被告的第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确认第三被告出具的。本院认为,因第三被告没有出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明属实,也系第一、三被告关系,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第1号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一被告的第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转帐凭证系复印件,原告不清楚,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转帐凭证系复印件,第一被告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转帐凭证不予认定。原告对第一被告第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该录音不清楚,且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从该录音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只是诉争款项的委托收款人,原告也一直认定第一被告系借款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第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第二、三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每月利息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第三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95000元借款,预扣利息5000元。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预扣利息5000元,实际支付借款95000元,故第一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5000元,该款已过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允许的标准,已付的利息应按月息3%计付,未付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因第一被告已付利息15000元,该利息应按月息3%计付,故第一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日,第一被告还应承担利息2.47万元(以本金9.5万元,按月息2%,从2015年4月1日算至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2日之后,应以本金9.5万元,按月息2%,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故对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属第一、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三被告就第一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提供担保,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第三被告依法应对第一被告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凤、胡玉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丕成借款9.5万元及利息2.47万元(以本金9.5万元,按月息2%,从2015年4月1日算至2016年5月1日),并以本金9.5万元,按月息2%,从2016年5月2日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李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090元,由被告刘金凤、胡玉建承担,被告李刚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永        刚人民陪审员 张        苏        莲人民陪审员 严        水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振轩罗事12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息,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