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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马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潘某,方某某,杨某某,费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抢劫,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抢劫,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张丹杰、张天昌,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张庆雄、廉贵,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彝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抢劫,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先林、邹欢,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费某某,男,白族,1983年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潘某、方某某、杨某某、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被告人潘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张天昌、张丹杰,被告人方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廉贵,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陈先林,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潘某、方某某、杨某某、费某某等人,在本市盘龙区龙头街地铁站停车场,强行将被害人肖某某推到车上并带至金殿后山附近,后采用捆绑及殴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肖某某写下欠条和声明并将被害人肖某某所有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85元的三星牌A5手机拿走。后被告人马某等人驾车将被害人肖某某带离现场后释放。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盘龙区火车北站葡萄街区停车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2015年10月29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盘龙区江东丽景苑附近将被告人潘某抓获。后被告人潘某在公安人员的监督下,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马某、方某某取得联系并说服两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17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昆明长水机场候机楼内将被告人费某某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和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五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潘某、方某某、杨某某、费某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属立功;马某、方某某主动投案,属自首。并当庭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潘某、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杨某某、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五名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马某、潘某、方某某、杨某某都辩称其个人未动手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称其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被告人费某某称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被害人陈述写了48万元欠条、证人李某某陈述未委托其要还欠款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潘某、方某某、杨某某对被害人陈述的刀具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费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肖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债务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人在要债过程中没有增加其他债务,因被害人不偿还债务导致此案发生,且在陈述中夸大要债金额,具有过错;2、案发过程持续时间短,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潘某未参与殴打被害人,且起辅助作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肖某某未偿还债务,具有过错;2、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其系从犯;4、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2、其在讯问过程中提供其他被告人联系方式,系立功;3、其所起作用不大,属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潘某、方某某、杨某某、费某某等人,在昆明市盘龙区龙头街地铁站停车场,强行将被害人肖某某推到车上并带至金殿后山附近,后采用捆绑及殴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肖某某写下欠条和声明,并将被害人肖某某所有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85元的三星牌A5手机拿走。后被告人马某等人驾车将被害人肖某某带离现场后释放。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昆明市盘龙区火车北站葡萄街区停车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2015年10月29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昆明市盘龙区江东丽景苑附近将被告人潘某抓获。后被告人潘某在公安人员的监督下,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马某、方某某取得联系并说服两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17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昆明长水机场候机楼内将被告人费某某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和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五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等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潘某、方某某、杨某某、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拘禁他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方某某经潘某劝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说明,公安机关已确定其具有重大嫌疑,故根据掌握的线索将其抓获,杨某某不具有主动投案的事实,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关于被告人潘某、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肖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双方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而被告人采取拘禁他人的方式索要债务,触犯了法律,被害人肖某某在本案当中并无过错。关于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二人系从犯的意见,从本案实施犯罪过程看,各被告人之间各有分工,相互协作,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在讯问过程中提供其他被告人的联系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立功的行为,故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起因、社会危害程度、各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四、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五、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六、公安机关扣押的三星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颖蕾人民陪审员  宋庆云人民陪审员  杜 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费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