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0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2月12日因交通肇事被安顺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庆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从西秀区七眼桥镇云峰往贵安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屯堡大道与102省道交叉口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引发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日19时许,滕某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从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云峰往贵安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屯堡大道与102省道交叉口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引发徐某当场死亡(殁年19岁)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滕某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请求救援,并于同日19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安顺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滕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被害人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西)公(司)鉴(尸检)字(2015)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0410号车转向性、制动系司法鉴定报告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滕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滕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救助伤者,并向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经其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依法对被告人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