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7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张利宾与袁文远、康仲麟、李建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利宾,袁文远,康仲麟,李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27执异4号案外人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法定代表人温秀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彪,男,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该公司三期项目部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张利宾,男,现住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被执行人袁文远,男,现住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被执行人康仲麟,男,现住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被执行人李建平,男,现住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利宾与被执行人袁文远、康仲麟、李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对执行被执行人袁文远的太仆寺旗宝昌镇凤苑小区18号楼4单元401室及18号楼14号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宏图公司称,因我公司欠被执行人袁文远的父亲袁福锁的工程款,故抵顶了宝昌镇凤苑小区18号楼4单元401室及18号楼14号车库。后由于袁福锁承包的工程需要返工且袁福锁拒绝给付抵顶房屋和车库的差价款,所以我公司将上述房屋及车库收回,现上述房屋以及车库不属于被执行人袁文远所有,不能作为袁文远的财产进行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利宾称,执行查封的房屋确系袁文远所有,案外人宏图公司与被执行人袁文远就查封的执行标的签过网签合同。被执行人袁文远称,因为我父亲在凤苑小区承包工程,开发商欠我父亲钱,就把18号楼4单元401室及18号楼14号车库顶给我们了。后来开发商说由于承包的工程有些需要返工,并且抵顶的房屋我们还需要补一些差价。开发商和我们各说各的道理,开发商后来就把房屋收回去了。现在房不是我的。本院查明,该执行标的宝昌镇凤苑小区18号楼4单元401室于2014年8月15日在太仆寺旗房管局进行过网签登记。合同双方为案外人宏图公司与被执行人袁文远。2016年7月13日被执行人袁文远提出退房申请并与案外人宏图公司撤销了网签合同。本院认为,案外人宏图公司与被执行人袁文远于2014年8月15日就该执行标的签订了网签合同。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利宾与被执行人袁文远、康仲麟、李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所依据的(2016)内2527民初2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17日生效,并且履行期限是2016年7月10日前。申请执行人张利宾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而案外人宏图公司与被执行人袁文远于2016年7月13日也即案件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张利宾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前两日撤销了网签合同。按照案外人宏图公司与被执行人袁文远所述,双方因抵顶房屋差价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以至房屋被收回。但从2014年8月15日网签合同成立起近两年的时间网签合同一直没有撤销,而选择在本案调解书生效后撤销。故案外人宏图公司与被告袁文远撤销网签合同的行为存在重大争议。案外人宏图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扈艳丽审 判 员 诺明花代理审判员 李江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提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