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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恢4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曹维甲与电信科学技术第四研究所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维甲,电信科学技术第四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恢4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维甲。被执行人电信科学技术第四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王陆平,该所所长。申请执行人曹维甲与被执行人电信科学技术第四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雁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二终字01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电信科学技术第四研究所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曹维甲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将案款14541.15元全部扣划至于本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恢412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宇润审 判 员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