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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何慧与罗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慧,罗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1042号原告:何慧,女,1980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门分社职工,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罗跃军,男,1977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何慧与被告罗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04月19日将50000.00元现金从银行存入被告本人账户,并直接支付被告现金5000.00元,共计支付给被告5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慧人民币现金55000.00元(伍万伍仟元整)定于04月23日归还。借款人:罗跃军2013年04月19日”,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04月23日归还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罗跃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条》及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慧于2016年08月0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原告所有的贵A×××××号车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08月08日裁定冻结被告罗跃军名下银行存款55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于550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50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慧偿还借款5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0元,减半收取5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00元,原告何慧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沙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