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照新与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照新,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543号原告:李照新。被告: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净居西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周舟。原告李照新为与被告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照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照新起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的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了购车按揭担保合同,分36期归还。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信用保证金4000元,约定原告还清贷款后退还。2015年10月,原告已经还清36期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信用保证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信用保证金4000元。被告诚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义乌市××大道龙马4S店购买马自达轿车一辆。为支付部分购车款,原告通过被告的推荐,并在被告的担保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93400元,分36期归还。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信用保证金4000元,约定在原告还清贷款后归还。现原告已全部还清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退还4000元信用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客户还款通知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农业银行情况说明书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诚伟公司向原告收取的4000元信用保证金应当按照约定在原告全部归还农业银行的借款后退还,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照新信用保证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