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1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桂林峰源玻璃有限公司与陆永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峰源玻璃有限公司,陆永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1执317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峰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会仙镇新民。被执行人陆永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311民初17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桂林峰源玻璃有限公司与陆永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在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0311民初1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不宜处置的财产已具备处置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6)桂0311民初17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红审 判 员 黄 志代理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覃素凤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