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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兰诉被告陈连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兰,陈连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142号原告:徐国兰,女,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陈连文,男,1947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徐国兰与被告陈连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兰、被告陈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连文赔偿砍伐我耕种的约1,000棵玉米损失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十二道村村民,同在西组居住。原、被告的土地在八天地是地邻。我的承包地是东西垄,被告承包地是南北垄。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因运地把原告的庄稼碰断,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到村上找村书记解决未果。原告又与被告协商,被告根本不予理睬,并且扬言说我碰几棵不算还要把你的庄稼砸倒,2016年6月28日晚八点半左右,我老伴韩文起到地里看庄稼时发现被告手里拿着镰刀把我家的庄稼砸砍有四条垄,我老伴看见砍玉米的是被告陈连文,被告发现后便跑回家里。后我方报警,后经村里和派出所处理未果,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6,000元。陈连文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双方地邻的作业道上多种了6条垄的玉米,影响了我们20多户的通行。我并没有砍原告家的玉米。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徐国兰与被告陈连文均系北票市黑城子镇十二道村村民。原告徐国兰在十二道村八天地有承包田,面积约为1.52亩,东西垄,南北地宽为5.88米。被告陈连文在八天地有承包田与原告徐国兰的上述承包田南北相邻(原告承包田位于南侧,被告承包田位于北侧),地邻之间有东西走向作业道路一条。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徐国兰在其南北地宽5.88米之外北侧多种出的三条垄玉米被砍伐。原告主张对于多出的三条垄在其承包田范围内,通过十二道村民委员会地账显示多出的上述三条垄属于道。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票市公安局黑城子镇公安派出所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并申请证人韩文起(系原告丈夫)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被告砍伐其种植的三条垄玉米。对于黑城子镇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中并未认定被告陈连文砍伐原告玉米的事实,且证人韩文起与原告存有重要利害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述被砍伐玉米数量约为1,000多棵,价值约为6,000元的主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合理的损失数额,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合理的损失数额,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国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国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郎庆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