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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厚聪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厚聪,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立斌,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厚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代理检察员林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厚聪及其辩护人朱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厚聪先后在邵武市溪南路毛家饭店、光泽县汽车站和火车站附近,四次共贩卖给游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3克,得款950元人民币。2、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厚聪先后在邵武市立医院附近、昭武广场附近和越王大桥加油站附近,三次共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约10克,得款3500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厚聪在收到陈某预付的1000元购毒款后,携带毒品到邵武市越王大桥加油站与陈某见面,两人在交易毒品时被抓获,现场查获王厚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后经称重为5.98克。当日还从王厚聪登记入住的光泽县品逸快捷酒店查获甲基苯丙胺2小袋,共重0.79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厚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厚聪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厚聪的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以及当场查获的5.98克毒品不持异议;2、在被告人登记入住的酒店查获的0.79克毒品应认定为吸食的毒品而不能认定为贩卖的毒品;3、对被告人之前四次卖给游某的约2.3克毒品以及三次卖给陈某的约10克毒品的重量有异议,因为一克的重量非常轻微,被告人对重量无法确认,装毒品的袋子有一定的重量,被告人及买毒人员在交易的过程中无法确认袋子的重量,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之前七次所贩卖的毒品重量无法确认,且无毒品实物,仅根据吸毒人员的供述无法确定,因为他们的供述无法直观显示重量,故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毒品数量应认定为5.98克;4、被告人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5、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邵武市公安局的拘留证,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吸毒人员游某涉嫌犯罪,被告人供述了游某的犯罪事实,因此构成立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厚聪先后在邵武市溪南路毛家饭店、光泽县汽车站和火车站附近,四次贩卖给游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约2.3克,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50元。其中,王厚聪从光泽携带甲基苯丙胺至邵武两次。2、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厚聪先后在邵武市立医院附近、越王大桥加油站附近和昭武广场附近,三次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共约10克,得款3500元。其中,王厚聪从光泽携带甲基苯丙胺至邵武两次。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厚聪在收到陈某预付的部分购毒款(1000元)后,从光泽县携带毒品到邵武市越王大桥加油站与陈某见面,两人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王厚聪贩卖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小袋,后经称重为5.98克。当日还从王厚聪登记入住的光泽县品逸快捷酒店206室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小袋,共重0.79克。上述白色晶体经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厚聪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5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厚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毒品等物证,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及账户交易明细、品逸快捷酒店押金单及结账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证人王某、陈某、孙某、游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厚聪的供述和辩解,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抽取送检毒品样品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照片,国道卡口抓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登记入住的酒店查获0.79克毒品应认定为吸食的毒品而不能认定为贩卖的毒品的辩护意见,根据“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以及“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的规定,本案从王厚聪登记入住的光泽县品逸快捷酒店查获的0.79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之前七次所贩卖的毒品重量无法确认,本案毒品数量应认定为5.98克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前七次贩卖毒品给游某、陈某的事实,被告人王厚聪的供述和证人游某、陈某的证言除毒品数量存在差异外,均能相互印证,前七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为12.3克,可以确定双方交易的毒品数量,故起诉书所指控的毒品数量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归案后,仅如实供述自己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王厚聪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综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厚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厚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从酒店查获的毒品数量计入其贩毒的数量,考虑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情节,被查获的毒品数量酌情从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厚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厚聪退出的违法所得5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星荣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志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可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