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海银与傅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银,傅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440号原告:王海银,经商。委托代理人:江伯寒、蔡京,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剑成,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贵,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19650K。负责人:陈志东,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银与被告傅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傅剑成的申请,依法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2016年8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银的委托代理人蔡京、被告傅剑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银诉称:2014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傅剑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文成县黄坦镇中学驶往赵宅村方向,途径文成县黄坦镇黄坦中学边一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罗会榕(系原告王海银丈夫)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员原告王海银及罗旋(系原告王海银儿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肇字(2014)第2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会榕、原告王海银及罗旋无责任。原告王海银及其儿子罗旋受伤后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受伤部位有所好转,但鼻背部留下一道长3.2CM线条状瘢痕,且稍有劳累头部便有不适。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及精神伤害已经严重影响到正常的生活与工作。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参考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费用)。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傅剑成赔偿原告医疗费22754.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957.6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宿费380元、交通费1632元、事故车辆停车费810元、鉴定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33162元,共计121016.2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傅剑成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以证明驾驶人的身份、事故车辆所有人及车辆型号信息;3、文公交肇字(2014)第2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傅剑成的事故责任关系;4、门诊病历四份、××案、××历、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情况;5、门诊收费票据及诊察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温州延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6、施救费发票一张、停车费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相应施救费及停车费的事实;7、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以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并花去鉴定费1120元的事实;8、保险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二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及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以证明原告车辆保险费缴纳情况及购买车辆花费情况;9、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温州市鹿城区黎明姿宣美颜养生馆投资人及经营者的事实。被告傅剑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傅剑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傅剑成依法承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经核实应为16775.64元;对护理期15日无异议,但护理费应为2114.92元;对住院14天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为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420元;对营养期30日无异议,但应按30元每天为标准计算,故营养费应为900元;住宿费38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无法证实原告的正式收入情况,对误工期90日无异议,故误工费应为12689.5元;事故车辆停车费810元无异议,应列入财产损失范畴;鉴定费1120元予以认可;车辆购置税33162元非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客观存在,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伤残,故不予认可。被告傅剑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傅剑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经核实应为16775.64元,其中包括了原告在鉴定意见出来之后支付的医疗费3064.92元,该部分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重复,不予认可,住院费中还包括了伙食费39元,故在后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当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之内按80%对原告进行赔付;对护理期15日无异议,其中住院期为14日应按100元每天计算,非住院期应按80元每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480元;对住院14天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为标准计算,同时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9元,故该项费用应为381元;对营养期30日无异议,但应按30元每天为标准计算,故营养费应为900元;住宿费38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应酌定为200元为宜;对误工期90日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情况证明,应按100元每天为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900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属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1120元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要求赔偿车辆购置税33162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者具体数额可由法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但应包括原告在鉴定意见出来之后支付的医疗费3064.92元在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伤残,故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辆保单抄件二份,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及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仅存在鼻部受伤,不存在其他需要治疗的伤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欲待证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两被告认为其中原告购买可降解泪小管塞栓支出2080元,该药物属进口药,主要治疗泪腺,与本案并无关联,应予以剔除;转院急救费1000元,应属救护车费用;诊察费票据均为预收款,不予认可;温州延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诊疗病历予以证实,故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可;在原告的鉴定意见出具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而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证据6,两被告认为停车费仅有收款收据而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施救费5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施救费发票能够客观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相应施救费用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两被告认为其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购买车辆花费情况及车辆保险费缴纳情况。证据9,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黎明姿宣美颜养生馆投资人,并不能证明其为经营者。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黎明姿宣美颜养生馆投资人的事实。二、对被告傅剑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傅剑成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傅剑成对交强险条款无异议,认为商业险条款不适用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因被告傅剑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傅剑成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反映交强险及商业险规定情况。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傅剑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文成县黄坦镇中学驶往赵宅村方向,途径文成县黄坦镇黄坦中学边上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罗会榕(系原告王海银丈夫)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王海银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肇字(2014)第2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海银无责任。原告王海银受伤后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第二医院、文成县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14天。2015年1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月27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参考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与原告就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已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64000元。罗会榕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他乘员罗旋(系原告王海银儿子)亦有受伤。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201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本案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傅剑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傅剑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原告受伤,已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被告傅剑成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结合另一乘员罗旋亦有受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先行赔偿。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按照被告傅剑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傅剑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傅剑成自行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王海银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22754.6元,其中温州延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共计446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诊疗病历予以证实,且发票未列明具体药物名称,故不予认定;其中转院急救费1000元应属交通费范畴,故认定该项费用为17294.6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以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6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90日为准,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黎明姿宣美颜养生馆经营者,按月工资800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24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及工资情况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应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除以365天为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752.63元(51719元/365天×9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以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6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15日为准,按2015年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463元为标准,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护理费为2957.64(51463元/261天×15天)。本院认为,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为14天、非住院期间为1天,结合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及参照201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2083元(142元/天×14天+95元/天×1天);4、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本院依法酌定该项费用为900元(3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700元(50元/天×14天),本院认为,应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14天,同时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39元,故该项费用为381元(30元/天×14天-39元);6、住宿费:原告诉请380元,因原告未提供去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而产生的住宿费发票,同时原告在温州接受治疗有安排住院,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支付的转院急救费1000元及施救费500元,应归入该项交通费用中,停车费31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2500元为宜;8、鉴定费:经本院审核为112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并非直接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9、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12000元,结合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63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未造成伤残,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1、其他财产损失:原告诉请车辆购置税损失33162元,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与原告就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已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64000元,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9031.27元,其中鉴定费112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傅剑成承担。原告上述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335.63元(12752.63元+2083元+25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0%即55000元的范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0575.64元(17294.64元+900元+381元+12000元),已经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0%即5000元的范围,超出部分的损失为25575.64元,故本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合计25575.64元,按照被告傅剑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傅剑成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傅剑成承担的损失为25575.64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范围,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为47911.27元(17335.63元+5000元+2557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海银47911.27元;二、被告傅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银1120元;三、驳回原告王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王海银负担847元(已交纳),被告傅剑成负担51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丰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