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与邢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邢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2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196号。负责人李付亭,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贵军,女,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大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卫东,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与被告邢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3万元,贷款期限是10年。被告依约将其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西段南侧大孟乡政府家属楼西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依约足额归还贷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8053.72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645元;并请求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西段南侧大孟乡政府家属楼西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4、《中牟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及《中牟县房屋登记薄》各一份;证据4、5证明被告将其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西段南侧大孟乡政府家属楼西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二份;证据7、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据8、律师费发票和公告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230000元;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相关担保条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准利率为准)及前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或继续发放的前提条件是已办妥抵押登记;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抵押物清单:抵押人邢卫东,房产地址官渡大街西段南侧大孟乡政府家属楼西单元x层东;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发生前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生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牟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23年2月4日;抵押房地产状况: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号,房屋坐落官渡大街西段南侧大孟乡政府家属楼西单元x层东”。2013年2月7日,被告将官渡大街西段南侧大孟乡政府家属楼西单元x层东户房产向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抵押担保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主债权额为23万元,履债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23年2月4日。2013年3月1日,原告依约将23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履行放款义务,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5675%,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3月1日。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偿还1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31168.4元,于2016年6月1日偿还2383.6元,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68053.72元。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律师费1264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被告依约就涉案房产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未依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8053.72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6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西段南侧大孟乡政府家属楼西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贷款本金十六万八千零五十三元七角二分及利息(以168053.72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2013年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进行支付);二、被告邢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律师费一万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三、被告邢卫东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有权对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西段南侧大孟乡政府家属楼西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六十三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邢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亚若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慧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