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9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旺与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450号原告:张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庆道北道31号。法定代表人:田建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旺与被告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旺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章、被告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2500元×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2500元×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476元(4534元×1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4367.42元×6个月)、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38天)、护理费4367.82元(2500元÷21.75天×38天)、医疗费74.7元、周六日加班费459.77元(2500元÷21.75天×4天)、加点费280.17元(2500元÷21.75天÷8小时×0.5小时×26天×1.5)、生活费4144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1480元×80%×35个月)、交通费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500元×4),共计190562.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旺于2012年9月30日经企业招聘到被告处从事检验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每天工作8.5小时,每周休息一天。2012年10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先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被告未派人进行护理。原告所受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费用,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告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过高,应予以减少: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张旺工资为1600元/月,原告张旺的伤残补助金应为14400(1600×9)元;2、2012年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21.5元,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6132.38(3295.17×1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771.02(3295.17×6)元;4、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800(1600×8)元;5、被告已向原告张旺支付25个月的工资,应在给张旺的补助金中扣除。二、1、护理费支付的前提是在经医疗机构证明确需护理的情形下才需支付,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派员进行了护理;2、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的前提是工伤职工到统筹以外就医的情形下才需支付,本案被告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3、《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均未规定鉴定费由单位支付;4、被告公司管理制度中规定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未发生加班加点情况;5、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9月已到期,合同自动解除,不会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6、在原告工伤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5个月工资,原告不应当再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67.8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周六日加班费459.77元、加点费280.17元、生活费414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医疗费74.7元,依法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3张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都已由其支付,该3张票据系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复印住院病历、复制X光片所开支费用,虽不属于医疗费用,但属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证人单某、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派人对其进行了护理,但二位证人当庭的证言均未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且证言间互相矛盾,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旺经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从事工作岗位为耐材检验员,月工资1600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胫骨骨质缺损、右小腿胫后肌、胫前肌部分断裂、右小腿大隐静脉破裂,原告先后三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治疗所开支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2014年1月6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张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2月25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张旺的伤情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费用,同年6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劳人仲案字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张旺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2012年9月份出勤18天,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66元,10月份出勤19.5天,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92元。原告张旺受伤后,被告于2012年11月份支付原告工资700元,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24次向原告张旺中国工商银行62×××49帐户内汇款,其中19次汇款金额为1894.5元,5次汇款金额为1899元,上述累计付款给原告46190.5元。2012年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33元,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67.42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旺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为原告张旺缴纳工伤保险费,除支付应当由其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应当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受伤前两个月份工资表中均载明原告张旺月工资均为1600元,原告张旺主张其月资为25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张旺月工资为1600元。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应当按照月工资1600元支付原告张旺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张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唐山地区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833元的60%,即229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2299.8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即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虽然没有提交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有此项开支,其主张计算标准为月工资2500元,与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大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旺没有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旺主张的加班费、加点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张旺的46190.5元,应当在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旺与被告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旺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0元(1600×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98.2元(3833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4367.42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4367.42元/月×6个月)、鉴定费6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4367.82元(2500元/月÷21.75天×38天),合计126649.12元,扣除已给付的46190.5元,还应当再给付80458.62元。三、驳回原告张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月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