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松贞与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应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松贞,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应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82执异12号案外人娄底锦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吉星北路旺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后兆,该公司总经理。案外人邓志刚,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市。两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肖松贞,女,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被执行人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环北路涟水名城28栋108-110、204-212房。法定代表人龙应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龙应交,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松贞与被执行人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应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娄底锦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邓志刚于2016年8月26日对执��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娄底锦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邓志刚称,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在娄底市星泰置业有限公司扣留的1200000元工程款是自己的,自己是在娄底市星泰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裁定将名义上属于被执行人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实属于自己的工程款予以扣留,属扣留错误,明显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该工程款的扣留。本院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执行人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娄底市星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娄底市星泰置业有限公司汽车零配件制造产业园第7、9、11号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和《娄底市星泰置业有限公司汽车零配件制造产业园第8、10、12号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娄底市星泰置业有限公司汽车零配件制造产业园第7、9、11号和第8、10、12号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钢结构工程。案外人邓志刚是被执行人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并作为被执行人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两份施工合同上签字。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湘1382执764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娄底市星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0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案外人邓志刚和案外人娄底锦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经被执行人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娄底市星泰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就共同合作建设娄底市星泰置业有限公司汽车零配件制造产业园第7、9、11号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钢结构工程签订《工程联合承包合同》。之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案外人娄底锦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邓志刚与娄底市星泰置业有限公司就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实际建设了7号、12号厂房。相关工程款的支付手续亦由案外人邓志刚在娄底市星泰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案外人娄底锦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邓志刚以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属于自己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并提交了由娄底市星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汽车零配件制造产业园7、1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说明》一份,案外人邓志刚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银行凭证五张(共转账250万元),以及《娄底市星泰置业有限公司汽车零配件制造产业园第7、9、11号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娄底市星泰置业有限公司汽车零配件制造产业园第8、10、12号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合承包合同》、《关于钢构施工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于除动产、不动产、股权等之外的其他没有登记的财产和权利,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权利归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松贞与被执行人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应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按照被执行人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娄底市星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确定被执行人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娄底市星泰置业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并作出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湖南兴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娄底市星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案外人娄底锦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邓志刚请求解除对该笔工程款的扣留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娄底锦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邓志刚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平良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