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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罗晓丽与党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丽,党泽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367号原告:罗晓丽,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7日,住淅川县。被告:党泽奇,男,汉族,现年53岁,住淅川县,系淅川县农村信用社职工。原告罗晓丽诉被告党泽奇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党泽奇借我现金10万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党泽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党泽奇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10万元的借条是我打的,利息是我们口头约定的,但这笔借款实际上我没有使用,是韩曾文使用的。被告党泽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党泽奇向原告罗晓丽借款10万元,被告党泽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晓丽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款人:党泽奇、担保人:韩增文、2014年6月6日”。利息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按照的是月息3分的利息计算,没约定违约金,使用一个月,担保人韩增文担保一个月。款借出后,借款人党泽奇依照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三分利息只支付了三个月9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党泽奇向原告罗晓丽借款10万元,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偿还本息,其拒不偿还行为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泽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晓丽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党泽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少普审判员  高国勤审判员  白 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玲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