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字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刘春花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刘春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高慧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字23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庆善街27号内3703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福,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春花,女,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系长沙市雨花区惠达酒业商行经营者,住湖南省望城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慧,女,汉族,1990年2月22日出生,系长沙市雨花区玖乐酒业商行经营者,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再审申请人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长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二审上诉人刘春花、二审被上诉人高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烟台长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仅仅依据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有烟台长思公司的名称,就简单的认定其实施了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厂商识别代码、电话号码与烟台长思公司使用的不一致。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厂商识别代码是69425018,电话是0535-6683119,烟台长思公司于2009年取得并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502295,电话是0535-6252325。烟台长思公司从来就未使用过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地址,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QS码是370615020145,烟台长思公司使用的QS码是370615020144。QS370615020145和烟台市卧龙外商投资经济开发区都属于烟台欧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依据瓶贴上标注的信息并不能排除烟台欧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存在借用申请人的名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极有可能系他人假冒申请人的名义生产、销售的。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申请人实际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也无法证明申请人实际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二)烟台长思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一、二审法院判令烟台长思公司承担巨额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中粮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费用由中粮公司承担。中粮公司提交意见称,长思公司一审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制造商名称以及地址电话均属于该公司,此后予以否认又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其再审申请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烟台长思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是否存在错误。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是烟台长思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电话号码是0535-6683119、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厂商识别代码是69425018。在一审中,烟台长思公司曾认可0535-6683119是其使用过的电话号码,标注的地址是其公司地址,也认可使用过识别代码69425018。尽管在二审审理中烟台长思公司称其电话号码有改变,对所标注的公司的地址也予以否认,主张其没有QS码,一直在使用烟台正大公司的QS码,在申请再审中又存在其他的辩解,但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二审审理中,中粮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烟台长思公司曾申请注册与中粮公司长城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可以证明其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较大可能。中粮公司还提交证据证明,互联网上有大量以烟台长思公司名义发布的网页,对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长城”商标系列葡萄酒进行宣传展示。烟台长思公司有故意不标注自身企业信息,标注他人企业信息以逃避责任追究的记录。烟台长思公司主张其未在任何网站进行宣传和销售,是另有侵权人所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冒用烟台长思公司名义生产了该产品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则,二审法院认为,其他不相关的市场主体花费成本在网络上对烟台长思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宣传,与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的常理明显不符。本院认为,企业的名称、地址和电话作为公开查询的信息,在生产经营中被他人冒用的可能性较大,仅仅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或者不完整的标注信息尚难单独认定标注者为生产者,但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中粮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产品QS码、厂商识别代码、烟台长思公司申请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况,以及烟台长思公司标注他人企业身份信息、宣传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等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利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烟台长思公司,并无不当。烟台长思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并非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翔代理审判员 罗霞代理审判员 佟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