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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执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沈云与广西广平房产置换有限公司、广西华富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云,广西广平房产置换有限公司,广西华富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1657号申请执行人沈云。被执行人广西广平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梁政忠。被执行人广西华富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韦楠安。沈云申请执行广西广平房产置换有限公司、广西广平房产置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5092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亦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司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其他可供执行条件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全 军审 判 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欧阳鹏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