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74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孔祥同。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国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受被告雇佣从事机械加工工作,2015年11月20日在卸钢管时受伤,被告已支付我全部医疗费和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现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143148元。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受伤是在我与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合作期间,要求追加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经介绍找到被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没有挂牌,2015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厂区从货车上吊卸钢管时,被起吊的钢管碰到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左侧陈旧性肋骨骨折、心动过缓等,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的医疗费9288.4元,被告已全部支付,被告还支付了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4000元。2016年3月3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12根),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未在庭审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768元、伤残赔偿126180元、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要求追加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为被告,提交了一份合作协议,主张原告受伤发生在被告与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合作期间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记载的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受伤是在2015年11月20日上午,不在该合作协议有效期内。该协议在本案中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0日,原告刘某在工作中受伤,当天送至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事实清楚;被告认可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为126180元,鉴定费1200元有事实和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4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4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9851.88元。被告徐某雇佣原告刘某工作,原告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请追加曲阜师范大学机械厂为被告,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庭审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鉴定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刘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3723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国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