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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宝中、余春香与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宝中,余春香,罗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227号申请执行人陈宝中,男,生于1962年6月12日,汉族,住勉县。申请执行人余春香,女,生于1963年12月28日,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罗涛,男,生于1980年1月29日,汉族,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陈宝中、余春香与被执行人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汉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117229.4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罗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并缴纳申请执行费1660元、案件受理费1118元。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义务,并谎报事实、隐瞒其行踪,逃避义务,2016年8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罗涛采取强制拘留措施,其亲友代其交纳执行款20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执行款20000元。经查:本案被执行人罗涛因所欠债务较多,现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同意对未受偿的款项97229.40元保留债权。案件受理费1118元,申请执行费166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3)汉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对申请人未受偿的赔偿款97229.40元保留债权。申请执行人陈宝中、余春香发现被执行人罗涛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祖金审判员  杨建成审判员  邢汉飞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龚武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