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曹加忠与曹加友、盐城市盐都区东冉建材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加忠,曹加友,盐城市盐都区东冉建材厂,陈斌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680号原告:曹加忠,男,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加友,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皆翠,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东冉建材厂,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变压器厂南侧。法定代表人:刘祥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法,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全,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加忠与被告曹加友、盐城市盐都区东冉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陈斌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加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被告曹加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皆翠,被告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刘祥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法,被告陈斌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因受伤而形成的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0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6848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曹加友喊我到被告建材厂拆除房屋。我在拆除过程中,由于房屋发生倒塌,为避免意外,我就从屋面上跳了下来,致使左脚受伤,经诊断为后脚跟骨折。建材厂承包给了被告陈斌全。事故发生后,被告建材厂垫付了24000元医药费,被告陈斌全垫付了医药费22000元。就其他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曹加友辩称:我与原告曹加忠系工友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事发当日,我没有叫原告曹加忠到工地做工,我与曹加忠均是为建材厂做工,工资由建材厂发放。本起事故是由于原告曹加忠避险不当,自身存在过错而造成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曹加忠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建材厂辩称:我厂是委托被告曹加友拆除房屋的,拆除费用也是与曹加友约定的。原告曹加忠诉称是曹加友喊他来的,他们之间如何商谈与我厂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曹加忠对我厂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斌全辩称:我只是建材厂的承包人,与原告曹加忠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我是承包人,也无权对建材厂的资产进行拆除或改建。事后我垫付22000元是经村、镇协调交纳的,要求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建材厂因厂房需拆除,便与被告曹加友商谈,并由曹加友拿出拆除预算。后建材厂让曹加友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4日,原告曹加忠在屋面拆除厂房时,由于房屋发生倒塌,曹加忠见状遂从屋面跳到距墙体约70㎝左右的脚手架上,由于未能站稳又从脚手架上跳到距地面上,致使左脚受伤。曹加忠受伤后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于2015年1月9日出院。2015年12月3日,曹加忠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行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4700.48元。事发后,经当地村镇协调,被告建材厂先行支付原告曹加忠24000元,被告陈斌全先行支付22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曹加忠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曹加忠户籍所在地为盐城市盐都区盐龙办事处北港村二组97号,平时以从事瓦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曹加友无房屋拆除及承接工程资质。被告陈斌全与建材厂系内部承包关系。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曹加忠的申请,对原告曹加忠的伤情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曹加高因高坠致左跟骨骨折、左距骨后缘骨折等,其左足部损伤后遗症未构成人损等级残疾,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40日、150日、150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曹加忠与被告曹加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曹加忠诉称是被告曹加友在事发前一天喊其到建材厂工地做工,工资为每天180元到200元间。被告曹加友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喊原告曹加忠到工地做工,原告曹加忠是自行到工地做工的,且其也并未承包该工程,其与曹加忠等人均是同工同酬,工资由建材厂结算。在庭审过程中,曹加友认可该工程是由建材厂与其联系,并由其做拆除预算,拆除所用的脚手架也是由其联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拆除工程应由被告曹加友承揽,相关人员工资应包含在预算价款中,由建材厂支付给曹加友后,再由曹加友支付给相关人员。虽无证据证明曹加忠是曹加友所叫,但曹加忠到工地做工,被告曹加友也未予以拒绝,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二)被告陈斌全是否应对原告曹加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建材厂认为陈斌全系承包人,其根据陈斌全的委托对厂房进行拆除。陈斌全则认其仅是承包人,无权对建材厂的资产进行拆除和改建,且该厂房的拆除均是建材厂负责进行的,与其无关。因被告陈斌全虽系承包人,但对厂房的拆除均是被告建材厂与被告曹加友协商进行的,被告建材厂也无证据证明该拆除工作是被告陈斌全承包范围内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受被告陈斌全委托进行的,故被告陈斌全不应对原告曹加忠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曹加忠、被告曹加友、建材厂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建材厂将拆除厂房的工作发包给交由无资质的被告曹加友,存在选任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加忠在拆除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屋面上进行拆除工作,在房屋倒塌后也未能采取恰当的避险方法,致使自身受伤,其行为存有过错,也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曹加忠主张以每2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未能提交收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加忠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曹加忠因受伤而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4700.48元、误工费24442.52元(37173÷365×240)、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护理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营养费1350元(150天×9元/天)、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曹加忠因受伤而形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曹加友、建材厂应按责任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加忠因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34700.48元、误工费244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225元,由被告曹加友赔偿其中的40%计29290元,由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东冉建材厂赔偿其中的30%计21967.5元(已赔偿的24000元予以冲减),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鉴定费1502元,合计1828元,由原告曹加忠548.4元,被告曹加友负担731.2元,被告建材厂负担5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