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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侯云岗与赵有财、鞠明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云岗,赵有财,鞠明凤,樊纪良,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市中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130号原告:侯云岗,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有财,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巧英,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明凤,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樊纪良,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大厦2702-2703房。法定代表人:聂向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康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郑市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郑新路西侧***号。法定代表人:赵培林,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旺,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云岗与被告赵有财、鞠明凤、樊纪良、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郑市中医院、杨国兴、成迪平、李清云、聂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原告侯云岗于同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杨国兴、成迪平、李清云、聂向东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云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被告赵有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巧英,被告中航天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程康喜,被告新郑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斌、张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纪良、鞠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云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有财、鞠明凤、樊纪良、中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共计21万元;2、判令赵有财、鞠明凤、樊纪良、中航天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赵有财、鞠明凤、樊纪良、中航天公司返还工程订金(保证金)80万元;4、判令赵有财、鞠明凤、樊纪良、中航天公司按照银行同期(以交保证金日期为准)贷款利率的5倍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工程订金(保证金)80万元的利息;5、判令新郑市中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6、判令赵有财、鞠明凤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前,赵有财与侯云岗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协议主要约定:赵有财将新郑市中医院老年康复中心项目的消防工程承包给侯云岗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采购相关设备;侯云岗在进场后向赵有财交纳保证金80万元,此保证金出地面四层,或者因赵有财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超过4个月,保证金全部退回;因赵有财原因,造成保证金退回,赵有财同时需要向侯云岗支付保证金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以交保证金日期为准)贷款的利率5倍及其他相关内容。侯云岗为此向赵有财支付工程订金(保证金)80万元,赵有财出具一份收条。赵有财于2014年12月让侯云岗进场施工,但才开工20余天,由于赵有财原因施工被迫中断。2015年4月10日再次开工,但5月31日又被迫停工。由于赵有财���因,侯云岗至今无法继续施工,赵有财以可以继续施工为由不让侯云岗撤离现场,但至今未复工给侯云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赵有财在2015年1月16日因涉案工程开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又向侯云岗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但赵有财至今未还。2015年9月18日,赵有财在侯云岗的反映材料上面签字,确认了侯云岗交纳的保证金数额80万元和给侯云岗造成的损失及工人工资等21万元,共计101万元。赵有财和鞠明凤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有财为了家庭经济收入承接工程,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有财和鞠明凤共同偿还。新郑市中医院作为实际的工程发包人和受益人仍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中航天公司让樊纪良借用资质承揽工程或者将工程转包给樊纪良,樊纪良又非法将工程转包给赵有财,应共同向侯云岗承担连带责任。赵有财、樊纪良、中航天公司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与新郑市中医院的合同,其与侯云岗的合同也不能继续履行,因其不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致使侯云岗无法支付工人人工工资和材料款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赵有财辩称,侯云岗为了向中航天公司、新郑市中医院索要工程款,便与赵有财协商要求配合在其提供的反映材料上签名,这不能成为侯云岗向赵有财主张工程款21万元的事实依据。侯云岗交纳保证金80万元是押金,不应计付利息,且赵有财已将该80万元交给樊纪良,樊纪良又交给新郑市中医院,应当由新郑市中医院向侯云岗返还该80万元。侯云岗请求赵有财返还借款1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与本案没有关系,其应另案起诉。被告鞠明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樊纪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航天公司辩称,2014年12月12日,新郑市中医院与中航天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签订关于新郑市中医院老年康复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议,上面加盖的中航天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印章是假章,对中航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只有中航天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施工协议上面加盖的中航天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印章,中航天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协议,直到2015年12月5日才知道系樊纪良私刻的,并已向公安机关举报该违法行为。新郑市中医院老年康复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挂靠人是江苏龙坤公司,与中航天公司无关。中航天公司与侯云岗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中航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此,中航天公司请求驳回侯云岗对其的起诉。被告新郑市中医院辩称,新郑市中医院与侯云岗没有发生任何关系,新郑市中医院作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侯云岗提交的订金、收条、借条与其诉请的工程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案提起诉讼。侯云岗的发包人是中航天公司、赵有财,但赵有财于2016年4月份已起诉新郑市中医院要求支付工程款3380万元,其中就包含侯云岗施工的工程。新郑市中医院与中航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大清包即包工包料包资金,工程款在6年内付清。在上述案件结束后,侯云岗才能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新郑市中医院请求驳回侯云岗对其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0日,赵有财(甲方)与侯云岗(乙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新郑市中医院康复中心,承包内容为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通风防排烟系统及自动喷淋系统,承包方式为侯云岗包工、包料、包采购相关设备;侯云岗进场后向赵有财交纳施工保证金80万元,此保证金在出地面四层或因赵有财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超过4个月全部退回;因赵有财原因造成保证金退回,赵有财同时需要向侯云岗支付保证金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以交保证金日期为准)贷款利率的5倍;合同价款,安装按2008年定额下浮12%执行结算,待安装完成后据实结算;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双方职责、工程质量和验收及其他事项等内容也进行约定。2015年9月18日,侯云岗书写一份反映材料,主要内容为“赵有财总承包新郑市中医院康复中心,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侯云岗承包该工��的消防工程。2014年12月份,侯云岗带领工人开始进入工地,干了20天,由于新郑市中医院原因被迫中断。2015年4月10日开工,5月31日又停工至今。经计算,新郑市中医院应当支付侯云岗下列经济损失:1.2014年11月15日的工程保证金80万元;2.误工费、工人工资各项损失21万元;以上共计101万元。因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及供应商材料费,侯云岗请求政府领导给予重视并尽快解决”。在该份反映材料落款处,有赵有财在证明人后面签名,有侯云岗在反映人后面签名。赵有财认为其在该反映材料上面签名系配合侯云岗要工程款,不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当庭书面申请对侯云岗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中航天公司、新郑市中医院则以该证据与其无关,均不发表质证意见。2015年12月11日,中航天公司以樊纪良伪造“中航天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中航���公司新郑二院新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提交补充报案说明。截至本案庭审时,中航天公司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侦查决定书。同年12月17日,樊纪良向中航天公司出具承诺书,其自认未经中航天公司同意私自刻了新郑二院新址项目部等印章,发生了很多债务,如借款、收取保证金、建筑材料款、租赁费等,这些债务均由其承担,与中航天公司无关;由于建筑施工是以中航天公司名义进行,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尚欠其工程尾款,请求中航天公司帮其收回上述工程尾款,以便还清其债务。2014年11月15日,赵有财出具收到河南协力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订金80万元。2016年3月29日,河南协力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毛忠财共同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11月15日赵有财出具的收到条中收到的款项不是我公司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实际为侯云岗���赵有财支付的,我公司当时只是向侯云岗要求提供了一份公司资料,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赵有财对收到条及《证明》无异议,认可收到侯云岗向其交纳保证金80万元。2016年4月18日,赵有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航天公司、新郑市中医院支付押金、工程款等其他款项共计3338万元及利息。赵有财认可该案诉讼请求数额中包含侯云岗的工程款及其交纳的保证金80万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另查明,1、从赵有财手中承包本案所涉工程时,侯云岗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鞠明凤系赵有财妻子,两人现在仍属夫妻关系。3、新郑市中医院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将涉案工程是发包给中航天公司或者是由樊纪良私刻中航天公司承包的事实,因新郑市中医院与中航天公司存在分歧,且双方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各自���张。关于本案所涉工程,中航天公司让樊纪良借用资质承包或者将该工程转包给樊纪良的事实,侯云岗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4、2015年1月16日,赵有财向侯云岗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云岗现金壹拾万元整”。赵有财认可未向侯云岗返还借款10万元,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反映材料,补充报案说明,民事起诉状,传票,收到条及《证明》,户籍证明,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虽然系赵有财与侯云岗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侯云岗从赵有财手中承包本案所涉工程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侯云岗提交的收到条及《证明》,赵有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收到侯云岗向其交纳保证金80元,故侯云岗请求赵有财返还保证金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但侯云岗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赵有财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反映材料应视为侯云岗与赵有财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结果,故侯云岗请求赵有财支付工程款2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地,赵有财申请对侯云岗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属无效,侯云岗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郑市中医院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将涉案工程是发包给中航天公司或者是由樊纪良私刻中航天公司承包的事实,因新郑市中医院与中航天公司存在分歧,且双方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关于本案所涉工程,中航天公司让樊纪良借用资质承包或者将该工程转包给樊纪良的事实,侯云岗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赵有财与樊纪良或中航天公司之间、樊纪良或中航天公司与新郑市中医院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赵有财与中航天公司、新郑市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但赵有财认可其诉讼请求数额3338万元及利息中包括侯云岗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因此,侯云岗要求樊纪良、中航天公司、新郑市中医院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有财对其向侯云岗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收到该借款10万元。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借据》上面对是否支付利息、按什么标准支付以及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但赵有财在经催要后仍不偿还上述借款,侯云岗要求其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侯云岗请求赵有财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侯云岗在本案中请求一并处理其与赵有财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赵有财关于侯云岗就民间借贷另案提起诉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侯云岗与赵有财系《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的当事人,鞠明凤未参与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在未出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例外情形下,因上述合同发生的法律后果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侯云岗要求鞠明凤对赵有财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鞠明凤、樊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有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云岗退还保证金80万元、支付工程款21万元,共计101万元。二、被告赵有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云岗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侯云岗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赵有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纪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