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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华强与佛山市尚榆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李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强,佛山市尚榆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李岩,禤建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438号原告:杨华强,男,汉族,1960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其,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尚榆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西岸村西便塘开发区周杏兰厂区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6263796X4。法定代表人:李岩。被告:李岩,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禤建萍,女,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杨华强诉被告佛山尚榆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尚榆公司”)、李岩、禤建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尚榆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19日裁定驳回该被告尚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诉讼中,因被告李岩、禤建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信斌、人民陪审员李雪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26000元及违约金6300元(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分段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按同等标准另行计算,详见附表),合共32300元;2.被告李岩、禤建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禤建萍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2区二座502房(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的二分之一份额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2月20日(应为12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及欠款偿还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被告尚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资48000元,并同意于框架协议签订之日起分24个月等额向原告支付,即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每月支付2000元,款项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完毕。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尚榆公司应按期付款,若逾期超过5日支付任一期款项,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应付款项3‰的标准向收款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10日的,则视为被告尚榆公司根本违约,本框架协议项下所有未支付的工资提前到期。为保证框架协议的顺利履行,被告李岩及禤建萍为被告尚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禤建萍亦将其占有二分之一份额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2区二座502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框架协议签订以来,被告尚榆公司按照约定给付工资,双方履行情况良好。但自2015年12月起,尚榆公司开始拖欠支付工资,至2016年3月20日,连续4期未支付,被告李岩、禤建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提前清偿所有工资。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尚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李岩及禤建萍的身份证复印件;2.《股权转让及欠款偿还框架协议》;3.账户明细查询。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岩(甲方)、禤建萍(乙方)、尚榆公司(丙方)、案外人冯建成(丁方)、原告杨华强(戊方)、案外人张剑萍(己方)和张广华(庚方)于佛山市禅城区签订《股权转让及欠款偿还框架协议》,对于被告禤建萍受让案外人冯建成持有尚榆公司50%股权及尚榆公司对其他案外人欠款、对原告未付工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关于原告之工资,尚榆公司于框架协议中确认尚欠原告工资48000元,并约定于框架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间分24个月等额向原告支付完毕,每月20日前支付2000元,被告李岩、禤建萍同意就尚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对其框架协议项下的义务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还约定有:一、被告禤建萍以其占有二分之一份额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2区二座502房的房地产作为该协议项下支付义务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二、该协议项下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及其他案外人的款项汇入张剑萍尾号为1802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三、若被告禤建萍、尚榆公司逾期超过5日支付协议项下任一期款项,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未付款项3‰的标准向收款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10日的,则视为三被告根本性违约,协议项下所有未付欠款全部提前到期,三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及其他案外人支付完毕。四、如本框架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尚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现股东为被告李岩和禤建萍,李岩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登记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西岸村西便塘开发区。诉讼中,原告陈述:框架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被告尚榆公司于框架协议中确认拖欠原告工资48000元并对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框架协议中原、被告间关于拖欠工资之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协议条款之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榆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工资支付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榆公司仅向其支付框架协议确定的劳动报酬22000元,自2016年12月起拒不支付,并依据协议约定按所有欠款均提前到期而主张被告尚榆公司一次性全额支付,具有合同依据,三被告又均不到庭提出抗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尚榆公司支付未付之劳动报酬26000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框架协议第十条约定:“若乙方、丙方逾期超过五日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一期款项,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未付款项0.3%的标准向收款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10日的,则视为甲方、乙方、丙方根本性违约,本框架协议项下所有未付款全部提前到期,甲方、乙方、丙方应一次性向丁方、戊方、己方、庚方支付完毕……。”从该约定看,任一期付款具有5日的宽限期,超过5日后按当期未付款3‰每日支付违约金,而逾期超过10日的,则全部未付款提前到期。因所有未付款提前到期亦是双方约定的一种违约责任,但对于是否同时继续计付违约金约定不明,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理解。基于被告尚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事实,根据常理和公平原则,以及原告选择起诉要求被告方一次支付全部分期款之主张,本院酌定起诉前4期款付款项分别自各期付款期限届满第6日起按约定标准计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起诉前第4期未付款至起诉日逾期仅5日而无需计算违约金),此后因原告选择主张被告尚榆公司一次性支付分期款而不再适用违约金条款。根据上述方法,本院计算被告尚榆公司应付违约金为1080元(2000元×3‰×91天+2000元×3‰×60天+2000元×3‰×29天),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岩、禤建萍的担保责任。首先,被告李岩、禤建萍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该两被告自愿为被告尚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互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李岩、禤建萍应对被告尚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两被告间不区分保证责任份额。其次,被告禤建萍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被告禤建萍于框架协议中与原告等债权人约定以其占有二分之一份额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2区二座502房之房产为该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条款和抵押权并未生效。因此,原告主张其涉案债权对上述房屋二分之一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尚榆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华强支付工资26000元及违约金1080元;二、被告李岩对被告佛山尚榆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禤建萍对被告佛山尚榆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608元,由被告佛山尚榆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李岩、禤建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周信斌人民陪审员  李雪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明珠陈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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