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杨伦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伦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3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伦奎,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及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伦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伦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伦奎因经济拮据,便来到黔江区城西街道大庄X组实施盗窃。杨伦奎在该组XX号被害人刘某的家中一楼盗得一副梯子,后杨伦奎先后到城西街道大庄X组的XX号被害人李某家、XX号被害人郭某家、XX号被害人杨某1家、XX号被害人向某家、XX号被害人杨某2家、XX号被害人杨某3家,利用梯子攀爬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其中,在向某家底楼的长安车内盗得现金120余元,在杨某2家2楼的三间卧室及客厅内盗得现金1500余元及黄色金属项链一条。杨伦奎在其余被害人家中未盗得财物。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杨伦奎在黔江区“巴郡兰庭”宾馆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杨伦奎处扣押现金1600元,从杨伦奎妻子满某处扣押黄色金属项链一条,均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向某、杨某2。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伦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伦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被盗项链照片、购置小票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李某、郭某、杨某1、向某、杨某2、杨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满某1、田某、裴某、满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伦奎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伦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伦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杨伦奎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杨伦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杨伦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伦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思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