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喜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喜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783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闯。被告田喜章。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喜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田喜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2.田喜章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田喜章于2012年2月7日订立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田喜章,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农户联保,贷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利率月利8.28‰,逾期利率月利12.42‰。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田喜章于2012年2月8日领取该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田喜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喜章于2012年2月7日订立《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田喜章,贷款种类为农户联保,贷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利率为月利8.28‰,逾期利率为月利12.42‰。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田喜章于2012年2月8日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借款本金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田喜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田喜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喜章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田喜章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田喜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故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田喜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喜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日立即给付尚欠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6日按月利率8.28‰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4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田喜章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