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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5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聪慧诉金胜日、李素魁、崔哲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慧,金胜日,李素魁,崔哲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660号原告:刘聪慧,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权(原告父亲),现住延吉市。被告:金胜日,现住延吉市。被告:李素魁,现住延吉市。被告:崔哲龙,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哲,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延吉市新兴街145号。代表人:厉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光华路129号。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3418号。代表人:金武,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德营,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聪慧诉被告金胜日、李素魁、崔哲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聪慧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权,被告金胜日、李素魁,被告崔哲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哲,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聪慧诉称:2016年2月15日10时30分许,崔哲龙驾驶小型轿车,在长白山路第三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景雅苑前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金胜日驾驶的小型轿车、李素魁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长白山路由西向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相撞,之后崔哲龙驾驶小型轿车将站在隔离花坛边上的行人刘聪慧撞倒,在成三车及隔离花坛受损、刘聪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胜日、李素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哲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聪慧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4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日×100元)、营养费1500元(30日×5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52859元×10%×20年)、护理费4500元(150元×30日)、交通费424元(北京至延吉火车票339元+市内出租车费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20582.98元,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胜日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事故发生后未赔付过,同意赔偿合理部分。李素魁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事故发生后未赔付过,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崔哲龙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妻子黄敬爱名下,同意赔偿合理部分;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医疗费10855.73元(住院费10267.69元+门诊费588.04元)、手机购置费约2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金胜日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李素魁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分之一。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崔哲龙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在商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0时30分许,崔哲龙驾驶其妻黄敬爱名下的小型轿车,在长白山路第三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景雅苑前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金胜日驾驶的自有小型轿车、李素魁驾驶的自有轻型普通货车在长白山路由西向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相撞,之后崔哲龙驾驶小型轿车将站在隔离花坛边上的行人刘聪慧撞倒,在成三车及隔离花坛受损、刘聪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胜日、李素魁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哲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聪慧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聪慧在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就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6日),支付医疗费11266.71元(住院费10267.69元+门诊费999.02元)。依刘聪慧的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其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刘聪慧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刘聪慧就医期间,崔哲龙赔偿医疗费10855.73元(住院费10267.69元+门诊费588.04元)、手机购置费约2000元。另查,刘聪慧为北京户籍,系中国政法大学大四学生。金胜日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李素魁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崔哲龙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学生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门诊病历、鉴定意见、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金胜日、李素魁承担70%(二人各承担35%)的事故责任,崔哲龙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金胜日、李素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崔哲龙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赔偿1/3),超出部分由金胜日、李素魁分别承担35%;另外30%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崔哲龙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266.71元(住院费10267.69元+门诊费99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日×100元)、鉴定费1900元;对于营养费1500元(30日×5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105718元(52859元×20年×10%)的主张,因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高于延吉市,按北京地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合理,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4500元(150元×30日)的主张,鉴定意见中明确护理期限为30日,刘聪慧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且刘聪慧未能举证证明剩余19天未在本地进行护理,或系在外地护理及外地护理费用标准,故护理费按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更为合理,应确认为3722.40元(124.08元×30日);对于交通费424元(北京至延吉火车票339元+市内出租车费85元)的主张,北京至延吉火车票339元系刘聪慧因鉴定从学校所在地北京返还延吉时支付,市内出租车费85元系其家属在刘聪慧住院期间送饭时支付,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市内出租车费85元不予支持,合理费用应确认为339元;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一个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其后续治疗情况、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付3000元;对于复印费30元的主张,六被告有异议,因刘聪慧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27646.1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共计12万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即各保险公司分别承担1/3即4万元;超出部分7646.11元(127646.11元-12万元)应由金胜日、李素魁各承担35%即2676.14元(7646.11元×35%);由崔哲龙承担30%即2293.83元(7646.11元×30%),该费用未超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崔哲龙已的赔偿医疗费10855.73元、购机购置费约2000元问题,其中对于医疗费10855.73元,审理中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免赔,崔哲龙对此无异议,故570元(鉴定费1900元×30%)应由崔哲龙自行负担,余款10285.73元(10855.73元-570元)应视为崔哲龙对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崔哲龙;另外的购机购置费约2000元,因刘聪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系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损坏程度,是否可以进行修复,是否达到更换标准,故对于崔哲龙自行赔偿的手机购置费属于其自愿承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刘聪慧4万元;金胜日、李素魁应分别赔偿刘聪慧2676.14元;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赔偿刘聪慧31438.10元(强制险4万元+商业三者险2293.83元-已赔偿10855.73元),应返还崔哲龙1028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刘聪慧4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刘聪慧4万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刘聪慧31438.10元。四、被告金胜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刘聪慧2676.14元。五、被告李素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刘聪慧2676.14元。六、驳回原告刘聪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原告已预交2711元),由原告刘聪慧负担42元,被告金胜日负担480元、李素魁负担480元、崔哲龙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