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魏婷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吴志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魏婷婷,吴志山,柏德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代表人:许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德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婷婷、吴志山、柏德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魏婷婷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柏德民承担魏婷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615元,其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但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多承担了1786.05元,故一审判决错误。魏婷婷辩称,非医保用药的事情是投保人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与其无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其过错,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总计280403.5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63%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柏德民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27%由吴志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13时55分许,吴志山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车后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魏婷婷),与同向柏德民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志山、魏婷婷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由柏德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志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婷婷不负事故责任。苏M×××××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吴志山。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柏德民,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1日魏婷婷就其前期医疗费用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91号民事判决,认定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魏婷婷自行负担10%,剩余损失则由柏德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吴志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婷婷10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婷婷83393.23元;吴志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魏婷婷于2015年6月8日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7日行颅骨修补术+左锁骨骨折内固定件取出术,7月1日出院,诊断为右额颞顶颅骨缺损、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件留存。上述治疗,魏婷婷花费医疗费总计51096.90元。魏婷婷就其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魏婷婷的精神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魏婷婷另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魏婷婷开颅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魏婷婷为此花费鉴定费总计5690元。魏婷婷另主张下列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计算方法20元×23天)、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法20元×150天)、护理费9320元(计算方法60元×138天+1040元)、误工费49000元(计算方法4900元×10月)、残疾赔偿金156126.60元(计算方法37173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900元。一审各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持有异议。魏婷婷陈述,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吴志山则陈述,交强险赔偿权利可由魏婷婷在本案中优先享有。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各被告虽对魏婷婷的精神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关于魏婷婷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医疗费51096.90元各方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魏婷婷住院期间23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关于营养费,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营养期150天,故认定营养费2700元;3.关于护理费,标准每天60元合理;结合护理期150天,故认定护理费9000元;4.关于误工费,魏婷婷现提供的误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鉴于一审各被告认可每月2000元合理,予以采信;结合误工期300天,故认定误工费20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现魏婷婷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无锡地区固定工作、生活,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计算,结合魏婷婷因伤构成的等级伤残,故认定残疾赔偿金156126.6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及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9450元。鉴于侵权人柏德民、吴志山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故柏德民应承担6615元、吴志山应承担2835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魏婷婷实际就诊、复诊情况考虑,酌定交通费400元合理。综上,魏婷婷之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54210.90元(含医疗费510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94976.60元(含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5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249187.50元。涉及具体赔偿事宜,鉴于魏婷婷已就前期损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业已认定相应的赔偿原则责任,为保证同一交通事故分次审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一致性,本案仍沿用上述赔偿原则。平安保险公司此前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本案中尚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故柏德民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615元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超过此限额的损失:医疗赔偿费用54210.9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84976.6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39187.50元,则均应视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该费用扣除魏婷婷应自行承担的10%即13918.75元,剩余125268.75元则应根据事故责任由柏德民承担其中70%即87688.13元;由吴志山承担其中30%即37580.62元并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835元,总计40415.62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7688.13元,上述总计197688.1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魏婷婷;二、吴志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魏婷婷赔偿款40415.62元;三、驳回魏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鉴定费5690元,合计诉讼费6600元,由魏婷婷负担63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4955元,吴志山负担1015元(平安保险公司、吴志山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魏婷婷)。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以其公司承担魏婷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项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撤回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扣除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从魏婷婷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则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现魏婷婷不认可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平安保险公司也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从魏婷婷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