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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8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礼昌、杨孔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礼昌,杨孔雁,朱彬彬,陈通乐,陈家钻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8261号原告: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77800-8,住所地:苍南县宜山镇宜山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孙绍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柱、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礼昌,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杨孔雁,男,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朱彬彬,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陈通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家钻,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礼昌、杨孔雁、朱彬彬、陈通乐、陈家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礼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利率16.95‰计算);2、判令被告杨孔雁、朱彬彬、陈通乐、陈家钻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7日,被告杨礼昌、杨孔雁、朱彬彬、陈通乐、陈家钻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礼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杨孔雁、朱彬彬、陈通乐、陈家钻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杨礼昌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杨礼昌分文未予偿还,保证人杨孔雁、朱彬彬、陈通乐、陈家钻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礼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融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95‰计算);二、杨孔雁、朱彬彬、陈通乐、陈家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1404.5元,由杨礼昌、杨孔雁、朱彬彬、陈通乐、陈家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小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