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9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马威与广西田林老山金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甘锡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威,广西田林老山金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甘锡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764号原告马威,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易团,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彬,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田林老山金宸旅游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囿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瑞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盛钊,该公司职员。被告甘锡业。原告马威诉被告广西田林老山金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公司)、甘锡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立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鹏祥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彬、被告甘锡业及被告金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宜、黄盛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威诉称,2013年6月,金宸公司将位于田林县利周乡的田林老山生态农业旅游漂流项目工程发包给甘锡业,之后原告施工队进入该项目进行河道清理、挖土方等作业,同年8月30日原告完成各项工程,经甘锡业现场清点,原告完成工程量折合508300元。之后,虽经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和多方协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到2015年8月,甘锡业才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可至今仍未支付该工程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劳务费5083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至本案判决执行完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金宸公司的营业执照、甘锡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基本情况;2、《田林老山生态农业旅游漂流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支付义务来源;3、结算单据1张,用以证明���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08300元的事实;4、《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复印件、《案件处理告知书》原件及金宸公司的答复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金宸公司辩称,一,甘锡业承揽金宸公司的施工劳务工作后,雇请原告等几个民工来完成施工劳务工作。这可从原告在诉状自认的相关事实和甘锡业出具的所谓工单记载的内容达到佐证。因此,原告只是与甘锡业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金宸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二,金宸公司与甘锡业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或分包关系,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外,甘锡业承揽金宸公司的施工劳务工作至今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其施工劳务工作是否完工、是否合格,劳务费是多少,金宸公司是否拖欠劳务费等问题待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金宸公司与甘锡业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锡业辩称,金宸公司把工程发包给其,其只是负责签合同,但至今金宸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所以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给民工。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甘锡业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金宸公司对原告的1、2、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3号证据即结算单据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据是甘锡业自己写的,与金宸公司无关,金宸公司对具体的工程款数额不清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即结算单据,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金宸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8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有:旅游景点开发投资,旅游景区园林规划、设计及施工等等。2013年6月2日,金宸公司与甘锡业签订《田林老山生态农业漂流项目施工合同》,将其公司开发建设的“田林老山农业生态旅游建设项目漂流河段治理工程及漂流配套设施工程”发包给甘锡业承包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有河道石头淤泥石头清理、浆砌石头护岸、卵石小道、水泥滑道、漫水坝、游泳池、道路硬化、亭台楼阁等等,付款方式为“清理库沙和河道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款,再按工程款加15%管理费给乙方(即甘锡业)。以后每样工序结束完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付清”。该合同还对结算单价、工程质量、施工技术要求等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的施工队到该工程工地进行清理河道等工程的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其应得的施工劳务费一直没有得到兑现。2014年3月7日,原告等民工代表向田林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金宸公司拖欠民工劳动报酬事宜,该信访局将该信访材料转给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处,后该局派员多次进行协调,还就欠民工劳动报酬的问题向金宸公司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但最终协调未果,田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案件处理告知书》,建议原告等民工代表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在该局调处期间,形成了一张结算单据,该结算单据内容为:原告施工队进行挖坭、清理河道等施工应得的劳务费为442000元,另加上15%���管理费66300元,总计508300元。2015年8月10日,甘锡业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字说明“所欠款项系广西田林老山金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农业旅游漂流项目工程款伍拾万零捌仟叁佰元正(508300元),此数额经金宸公司确认才有效”。另查明,金宸公司就上述工程没有向甘锡业支付过工程款。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数额有异议,金宸公司认为,原告是不是来做其公司的工程不确定,只有甘锡业才能认可劳务费款项,其公司无法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进行认定;甘锡业认为,结算单据是原告方按照甘锡业与金宸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所写,实际的劳务费没有那么多,甘锡业也已经说明应该款额由金宸公司确认才有效。对于结算单据中所写的15%的管理费,原告称,发包方在工地帮忙做辅助性工作才给管理费,但现在都是原告自己完成,所以管理费应归原告所有;甘锡业称,是甘锡业介绍原告去做工程的,该管理费应支付给甘锡业,是由金宸公司支付而不是由民工支付;金宸公司称,那时候金宸公司资金紧张,甘锡业说其可垫资去完成工程,所以另外按照工程量的15%计付管理费给甘锡业。甘锡业还提出其只是介绍原告去做工、工钱是由原告自行与金宸公司协商、其只是负责与金宸公司签订合同的辩解主张,对此,金宸公司认为其公司只与甘锡业签订合同、没有与原告协商工钱;原告则说其是与甘锡业口头协商后去施工。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宸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主体;2、原告是与谁建立劳务合同关系;3、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是多少;4、金宸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关于金宸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金宸公司是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条件,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属于金宸公司发包给甘锡业承包施工的工程的一部分,金宸公司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将金宸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所以金宸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至于金宸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是与谁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到金宸公司发包给甘锡业承包施工的工程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存在。甘锡业关于其只是介绍原告到该工地做工、工钱由原告自行与金宸公司协商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金宸公司予以否认,且在金宸公司已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甘锡业承包施工的情况下,金宸公司再找原告协商施工事宜则有悖常理,故对甘锡业的这一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是���甘锡业口头协商后到该工地进行施工,原告是与甘锡业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为甘锡业施工的合同义务,甘锡业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甘锡业以金宸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应得的劳务费金额问题,原告和被告间的因劳动报酬纠纷在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协调过程中,就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已形成了结算单据,甘锡业在结算单据上签名说明所结算款项是原告在上述工程工地施工的工程款,故这些结算数据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金宸公司是否确认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442000元。至于结算单据中所列的66300元管理费,原告虽提出发包方在工地帮忙做辅助性工作才给管理费、而现在都是原告自己完成、故管理费应归原告所有���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甘锡业支付该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宸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原告和甘锡业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所做的劳务是“田林老山农业生态旅游建设项目漂流河段治理工程及漂流配套设施工程”所需要劳务的一部分,也就是该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属于该工程的工程款的一部分,所以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宸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甘锡业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金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欠甘锡业工程款,且金宸公司就该工程一直未向甘锡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金宸公司应对甘锡业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完工,而甘锡业于2015年8月10日在结算单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依照该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利息应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段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锡业向原告马威支付劳务费4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广西田林老山金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原告马威��担582元;由被告甘锡业负担3860元,被告广西田林老山金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鹏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