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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章臣与余任金、陶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章臣,余任金,陶保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530号原告:郭章臣,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住星子县。被告:余任金,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住星子县。被告:陶保元,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住星子县。原告郭章臣与被告余任金、陶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任金、陶保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章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任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2、被告陶保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陶保元是朋友关系,很早认识,原告通过陶保元介绍认识被告余任金。2014年2月28日,被告余任金以开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2015年2月27日归还,被告陶保元担保。当天原告转账164000元给被告余任金,扣除了一年利息3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2015年3月,被告余任金称再借一年,并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了一年利息48000元。2015年10月,被告余任金外出躲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被告余任金、陶保元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白鹿信用社转账164000元给被告余任金,被告余任金向原告郭章臣出具一份20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借条中约定2015年2月27日归还,被告陶保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2015年3月,被告支付利息480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任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成立。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通过银行实际转账164000元给被告余任金,剩余36000元作为一年利息从本金中扣减,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64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结合借条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及扣除了一年利息36000元这三个已知事实,可以推定原、被告曾约定月利率1.5%。原告主张“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变更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8000元,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付,但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8000元。被告陶保元在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陶保元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保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余任金追偿。被告余任金、陶保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任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郭章臣借款本金1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应扣减被告余任金已支付的利息48000元。二、被告陶保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保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任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被告余任金、陶保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黄 达代理审判员  秦小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