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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国胜与吴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胜,吴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498号原告:朱国胜。被告:吴淑平。原告朱国胜诉被告吴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胜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2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2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淑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吴淑平向原告朱国胜借款6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淑平向原告朱国胜借款62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国胜借款人民币62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贝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