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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向春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向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40号,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087700。负责人:黎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向春燕,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向春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春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春燕偿还截止2015年9月24日欠款本息77383.59元,其中本金76366.97元,利息1016.62元以及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原告对本案贷款抵押物: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向春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9日我行与被告向春燕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1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20个月,执行年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设定抵押。2010年9月6日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与我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完成抵押登记,我行于2010年9月17日向被告发放130000元的贷款。被告从2015年6月17日起开始出现逾期,我行的催收下,拖欠的本息始终没有全部清偿,截止2015年9月24日逾期期数已达4期。因多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我贷款本息,经我行催收无果。被告向春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4、向春燕还款、欠款明细,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6、个人借款凭证,7、房产证复印件。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向春燕于2010年8月9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向春燕发放贷款1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时间从2010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并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049%,还款为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20日∕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0年9月6日被告向春燕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办理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春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向春燕发放贷款13万元,借款自2010年9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借款后,被告向春燕按约定偿还部分本息,最后一笔支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截止2015年9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76366.9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16.6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向春燕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向春燕签订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按约向被告向春燕发放了贷款,被告向春燕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最后一笔支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截止2015年9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76366.9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16.62元,被告向春燕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向春燕偿还借款本金76366.9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4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16.62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包含逾期后的罚息和复利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向春燕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要求对该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向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返还借款本金76366.9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16.62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76366.97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对借款抵押物即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2934元,由被告向春燕负担。公告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已垫付,由被告向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玉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