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云鹏与李晓华、张彦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鹏,李晓华,张彦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鹏,男,35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华,女,38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清,男,37岁。上诉人张云鹏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华、张彦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云鹏、被上诉人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鹏上诉请求:撤销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张彦清主动要求开车,在张彦清开车前上诉人的车况良好,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交通鉴定第66525-1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的车辆不是肇事现场车的状况,是经过修理厂拆卸后的车辆。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对事故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未对肇事车辆驾驶安全设施是否齐全进行审查错误进行责任划分。李晓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张彦清未答辩。李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云鹏、张彦清赔偿医疗费13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957.8元、护理费17115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9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3832元,合计2986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彦清、张云鹏系同学关系。2015年11月15日16时许,张云鹏约张彦清请外地回来的朋友孙长亮吃晚饭。饭后送走孙长亮,张彦清来到张云鹏的住处后,要打出租车回家。由于天气较冷,张云鹏提出要送张彦清,便由张彦清驾驶黑GK34**号丰田轿车,张云鹏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向张彦清家行驶。当晚20时07分许,张彦清驾驶该车沿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健路道口西侧时,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晓华撞倒,李晓华受伤。案发后张彦清驾车逃逸。原告伤后被送到鸡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晚转至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关节中心型脱位、右髋臼骨折、双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右侧额面皮裂伤。2015年12月8日,原告经医嘱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骨盆骨折、髋臼骨折(右)、耻骨支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双侧)。原共支付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合计119218.09元,张彦清支付其中的20000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724.50元、住宿费1560元。2015年11月17日、19日,张彦清二次在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开庭审理时均称,其驾驶的黑GK34**号丰田轿车当时前面右侧大灯不亮了,行车灯好使。2015年11月18日,张云鹏在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称,该车前面右侧大灯接触不好,有时亮有时不亮。2015年11月25日,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交通鉴字第665252-1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彦清驾驶的黑GK34**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灯光,左前照灯、左前行车灯发光,右前行车灯脱落、右前部灯光灯泡缺失。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鸡公交认字(2015)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清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且案发后驾车逃逸,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晓华无责任。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8日,该所作出鸡协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晓华骨盆多发性骨折伤残,评定为九级;二、李晓华右髋臼多发骨折,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伤残评定为十级;三、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1人护理;四、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五、李晓华取右侧髌骨及右髋臼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12000元;其中护理期限评定为15天、1人护理;六、李晓华骨盆多发性骨折,大骨盆及小骨盆形态正常,耻骨联合正常,故对分娩功能不受影响。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900元。张彦清驾驶的肇事车辆黑GK34**号丰田轿车系张云鹏所有,其允许张彦清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前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一审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职业系教师。伤后由其亲属周伟东护理,周伟东无职业、无收入。原告女儿孔令琦出生于2005年8月18日,亦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202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彦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晓华身体遭受损害,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系侵权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云鹏做为肇事车辆黑GK34**号丰田轿车的所有人,怠于履行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彦清驾驶肇事车辆的原因,系张云鹏出自于朋友之间的友情帮助(送张彦清回家),但做为该车的所有人,张云鹏应当知道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安全设施不全(右前大灯不亮),即允许张彦清驾驶,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由张云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仍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应当按照医疗费票据体现的实际数额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予以确定,但被告已给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即94957.80元(22609元×20年×2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照50元确定较为适宜,即1750元(50元×35天)。但原告要求赔偿1650元,属于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增加营养期限,每天按20元确定,即1800元(20元×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晓华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结合原告身体损伤情况,按照4500元确定较为适宜。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无收入,该项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每天按照100元确定较为合理。但原告在北京市治疗期间所支出14天的护理费2100元,该护理期限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内扣除后,再与其实际支付的数额相加,即11200元{100元×(90天+15天-14天)+2100元}。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转院治疗而实际支出的数额确定,即5284.50元(3724.50元+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孔令琦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项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孔令琦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将该项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其女儿孔令琦10周岁零200天,即12884.86元{(16467元×7年+16467÷365天×165天)×21%÷2人}。被告张云鹏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一、三、五项提出异议,经鉴定人出庭作证,张云鹏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云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华医疗费1192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134668.09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华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护理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42.66元(94957.80元+12884.86元)、交通费3724.50元、住宿费1560元,合计128827.16元中的11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总计120000元,由被告张彦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被告张彦清赔偿原告李晓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24668.09元(134668.09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8827.16元(128827.16-1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47395.25元的70%,即103176.6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83176.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三、被告张云鹏赔偿原告李晓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24668.09元(134668.09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8827.16元(128827.16-1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47395.25元的30%,即44218.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交警队监控录像及截图,因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人侯程宝、沈强的证言,因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只能证明上诉人将车取回后,车灯是亮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右侧车灯是否良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昕潼汽配维修部的书面证言和证人杜尚军的证言,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右侧大灯是否存在,肇事时车辆右侧车灯是否良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证人孙长亮的证言,因证人只能证明与上诉人吃完饭后当时车大灯是亮的,不能证明肇事时车辆右侧车灯是否完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事发前上诉人的车况是良好的,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的车辆是经过修理厂拆卸后的车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1月15日晚20时07分许,车辆的照明系统是否完好对本起交通事故有很大影响。上诉人在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里自述“当时车前面右侧大灯接触不好有时亮有时不亮”,车辆驾驶人张彦清在交警队笔录里陈述车右侧大灯不亮,小灯好使。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为:右前行车灯脱落,右前部灯光灯泡缺失。虽然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是在案发五日后对肇事车辆所作的鉴定,但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后车辆逃逸,上诉人作为车主在事发时乘坐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且上诉人是在事发两天后自行去被上诉人张彦清处取回的肇事车辆,肇事时车辆右前行车灯是否脱落,右前部灯光灯泡是否存在缺陷无法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肇事时车辆灯光是否存在缺陷,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事故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进行调查,错误进行责任划分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云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张云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张彩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琳琳书 记 员 王玉堃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