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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林龙与被告熊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龙,熊利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079号原告:唐林龙,男,生于1951年6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熊利琼,女,生于1978年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唐林龙与被告熊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利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林龙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熊利琼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唐林龙处借款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2%。当天,原告唐林龙将现金50000.00元交付给被告熊利琼后,被告熊利琼向原告唐林龙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熊利琼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熊利琼即刻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资金利息。被告熊利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林龙与被告熊利琼系熟人关系。2014年2月11日,被告熊利琼称其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唐林龙借款50000.00元。当天,原告唐林龙在位于南江县南江镇的闲情茶楼里将现金50000.00元交付给被告熊利琼。被告熊利琼向原告唐林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林龙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正),按时结息,按时不结息就归还本金。借款人熊利琼。”被告熊利琼向原告唐林龙支付了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之后,原告唐林龙多次向被告熊利琼催收借款,被告熊利琼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人原告唐林龙和借款人被告熊利琼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唐林龙要求被告熊利琼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唐林龙与被告熊利琼虽在借条中约定“……按时结息……。”但并未对利息的支付方式以及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的约定,属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对原告唐林龙要求被告熊利琼支付2014年4月11日至起诉时(2016年6月12日)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唐林龙主张的逾期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2016年6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熊利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林龙借款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熊利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欣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