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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陆朋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朋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朋飞,江阴市某某公司工作。2009年5月因嫖娼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嫖娼于2010年5月因嫖娼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朋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朋飞于2015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因债务纠纷,携带菜刀1把到江阴市南闸街道找被害人陆某丙理论,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陆朋飞采用刀背砍、拳头击打等手段对被害人陆某丙殴打,致被害人陆某丙鼻骨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陆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朋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朋飞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朋飞于2015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因债务纠纷,携带菜刀1把到江阴市南闸街道找被害人陆某丙理论,被害人陆某丙见陆朋飞手中拿着菜刀即从家中逃出,被告人追至江阴市南闸街道某某段,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陆朋飞欲举起菜刀砍陆某丙,被陆某丙抓住拿菜刀的手,被告人陆朋飞即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陆某丙面部,致被害人陆某丙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陆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经被害人陆某丙报案,公安民警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陆朋飞。被告人陆朋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菜刀1把。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朋飞与被害人陆某丙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陆朋飞赔偿被害人陆某丙人民币20000元,现已支付15000元,余款5000元待公安机关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后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朋飞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被害人陆某丙的伤势照片和门诊病历,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陆朋飞的户籍、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朋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朋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朋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朋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缪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秷和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