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7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海文与杨启升、沈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文,杨启升,沈子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814号原告:梁海文,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启升,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沈子荣,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海文与被告杨启升、沈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升、沈子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093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山市黄圃镇澳普达电器厂(以下简称澳普达厂)的投资人,被告杨启升向澳普达厂订购灯板、套线等产品,被告收货后长期拖欠货款,共计68093元。被告杨启升与被告沈子荣为夫妻关系。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证明原件、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原件各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支票原件两份,退票理由书原件一份,支票出票人为被告沈子荣,原告虽认为被告杨启升与沈子荣为夫妻关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尾号为48348521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与欠条记载的支票金额、出票日期等均不一致。尾号为29819886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收款人为“沈雪晴”,而非原告,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该支票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启升曾向澳普达厂订购货物。2015年2月3日,被告杨启升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澳普达厂货款22430元,被告杨启升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8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还8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6430元。澳普达厂是以原告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6年2月1日办理注销。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启升以其个人名义与澳普达厂建立贸易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启升拖欠澳普达厂货款,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在澳普达厂注销后,原告作为澳普达厂的投资人享有该厂的债权债务,被告杨启升应向原告清偿货款22430元及利息(以货款2243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支付货款68093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因被告杨启升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贸易往来,原告请求被告沈子荣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虽认为被告杨启升与被告沈子荣为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启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海文支付货款22430元及利息(以货款22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梁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2.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海文负担1007.32元,被告杨启升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书 记 员 梁泽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