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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楚电云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周某,楚电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56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郑鹏程,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宋欢欢,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楚电云,(绰号“楚某”),于湖南省长沙市,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电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鹏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清,被告人楚电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楚电云与梁某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圭塘二小区月满西楼KTV内唱歌,后被告人楚电云与被害人邓某、周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并打斗,被告人楚电云在打斗过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邓某的腹部刺伤,将被害人周某的头部和腰部刺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的损伤为:1、左肾破裂;2、膈肌破裂;3、左侧第10肋骨骨折;4、左腹部软组织裂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特点,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周某的损伤为:1、胃大弯侧穿透伤;2、肝裂伤;3、头皮、腹部等处软组织裂伤,符合他人锐器作用形成特点,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楚电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受伤以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884.19元、误工费7209.5元(28838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合计48993.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受伤以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706.51元、误工费790.08元(28838元/年÷356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合计37496.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楚电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自首经过材料,被害人邓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唐某、谢某、梁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的(雨)公(物)鉴(法临)字[2016]第149号、第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沙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及手术记录,医药费收据,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2011)开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楚电云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电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电云是曾经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楚电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楚电云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楚电云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周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楚电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楚电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993.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496.5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